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妹A04前與關係人A06所生子女A02、A03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04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裁定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被收養人生父電稱不知悉此案,係收到本會信件才知悉,先前於監獄服刑十年時間,與生母離異時係由法院裁定由生母行使被收養人們主要權利義務,遂其與被收養人們已約有十年時間未見面及聯繫,亦不知悉現被收養人們受照顧狀況。對於此案無直接表達想法,僅向社工表示自己無接受訪視之意願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4年9月1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231號函附卷可稽。
⒉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⑴被收養人生母現重心放在訴請離婚無效、爭取劉小妹之監護
權以及處理債務問題,其雖與被收養人同住,但目前被收養人之生活與就學事宜皆由收養人代為安排,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相較於自己,收養人所提供之生活環境更為穩定故而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被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生母尚有諸多事項需要處理,同時對
於被收養人生母未來的規劃產生不確定感,兩人因著過往的受照顧高經驗而高度渴望穩定且踏實的生活,基於對收養人之信任、減輕被收養人生母之負擔,兩人同意由收養人所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堅定且明確。
⑶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過往的受照顧狀況不利於孩子們的身心
發展,其希望透過自身能力盡可能地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為避免任何影響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的因素發生,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來成為被收養人的監護人,社工評估收養人的收養動機明確且具有承諾。
如貴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以上建請貴院參酌,請貴院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之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10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4055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為憑。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過往及目前生活情形…等事項
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A06自104年入獄後迄今便無再負擔子女照顧與扶養費用,雖本次調查曾向調查官表達要擔任A02親權人,惟其長期未參與子女照顧,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對子女生活情形缺乏理解,此時突以不同意收養,欲負擔A02照顧義務難以採信。A04現囿於情緒且有強烈復婚之意圖,親職意願低落,且精神狀態亦影響子女,不利子女身心發展健全。調查官衡酌A06、A04未盡保護教養事宜情節重大,有出養之必要性。
」、「A01目前45歲,未婚無子女,…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無重大傷病,身心穩定。…其家庭支持系統穩固,若其後續須因訴訟結果執行刑期,家中兄弟均可共同承擔照顧責任,並已事先協調妥適安排,故即使其因無法親自照顧,亦不致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之再度變動。本次收養目的在於為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環境變動以及經濟支持,…然A01、A04已承諾無論是否認可收養,皆不會更動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經濟協助與生活環境,A04亦尊敬兄長A01,雙方存在合作關係,應不致於無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會遭到變動之疑慮。觀察A01與子女之互動正向,亦具備承擔長期照顧之意願且有能力提供子女更加穩定之生活環境,惟考量其實際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之時間尚短,仍需相當時間紀錄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實際發揮親職互動,始能就本件收養事件是否具備收養適當性要件進行具體評估。…倘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確難謂妥適,因此家事調查官評估應暫緩收養程序,並再觀察相當期間後再另提收養聲請以確認是否確合於收養之適切性。又,在此之前,如A01有代A04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需求,渠等得依民法1092條規定辦理委託監護程序,應可解決目前所遭遇之困境。」等語。此有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家查字第198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認被收養人
之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然本件收養人雖收養動機單純、經濟穩定,且有願意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惟被收養人於114年7月底方南下與收養人同住,是其等實際同住期間未久,仍處於關係磨合階段,本院尚難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又被收養人於智識經驗、生活能力、自我照顧之能力等皆具備一定之程度,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均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無論是否認可收養,皆不會更動對被收養人的經濟協助與生活環境等語,故可見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受影響,若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綜上所述,本院認現階段尚不合適收養,故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若雙方收養意願堅定,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生母應先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增進其等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技巧及知能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記載,故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