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00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00法定代理人 黃00關 係 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收養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其配偶A04與關係人A01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3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軍人員114年度體格檢查表、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等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3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生父A01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1月16日、11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兒福聯盟提出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現齡42歲,與生母在婚姻中育有被收養人,雙方離異後,由生母扶養被收養人,生父則每月提供扶養費用,生父自述與生母離異13年至今僅與被收養人會面過1次。本次收出養程序由收養方提出,生父對於是否同意出養尚未有明確決定。以現況觀之,生父十餘年來持續支付扶養費之舉動實屬難得,訪談中亦能感受到其對被收養人之真切情感,然基於無法陪伴在被收養人身邊成長心存愧疚,亦不想打擾收養人家庭生活之立場,而未能定期探視被收養人,致使雙方間互動有限,親子依附情感相對薄弱,未來亦無相關修復關係之計畫,考量收出養雙方對於出養一事未曾進行討論,而被收養人已經年滿16歲,應已具備理解收出養意涵及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建請參酌被收養人對於收出養一事的想法後再行裁量等語,此有兒福聯盟114年11月21日兒盟北收出家培字第1140001551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另據聖功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自與收養人交往便共同養育被收養人,而共同生活相處8年時間裡,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也將收養人視作父親,其認同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及照顧,故其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收養人所提收養動機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期待透過收養建立彼此親子關係,明確表達其收養動機,而被收養人表達可感受收養人對其疼愛及付出,已視作收養人為父親,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明確表達其願意被收養的意願,且於訪視過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可詳述生活相處情形及彼此對於父女關係的認同感,評估兩人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本案具有收養適當性。若法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堂9小時,了解青少年發展階段需求,增加相關照顧知能,提升親職能力。請法院參照收出養方、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10月28日聖功基字第1140597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㈠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
件收養及其理由?如是,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向法院表示(可至就近法院進行視訊)或提出同意出養公證書。㈡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㈢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之結論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於101年離婚,待被收養人與生母搬回高雄之後,生父僅於10年前有與被收養人見過一次面,後續10年來均無再主動聯繫會面交往事宜,另外離婚時所約定給付扶養費部分,自113年開始才開始給付,另生父也自陳自知自己未盡父親應盡的義務,評估生父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是以,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有關收養合適性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係為了保障被收養人生活,有完整的家庭,收養動機應屬良善。基本照顧條件上,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均屬良好,平常日常生活都沒有問題;就業經濟條件穩定,可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原生家庭支持系統雖較缺乏,然與生母的支持系統互動緊密,生母支持系統每天也可提供實質照顧支援,有穩定正向的互動關係;收養人具一定認識及互信基礎,目前婚齡9年,並能相互扶持與討論分配家中事務達到一個平衡。親職能力部分,被收養人常與收養人相處互動,對於收養人讚譽有加,並認為當其與弟弟在爭吵時,收養人並不會偏頗要求其要讓弟弟,故不會覺得受不公平之對待等;對於被收養人之個性、氣質、興趣等皆有一定的觀察和瞭解。綜合論之,本件具收養合適性,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1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收出
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A02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符合被收養人A03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7月2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