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邱○珊
邱○興法定代理人 邱○通關 係 人 謝○如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A03係被收養人A04之姑姑,收養人現願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1、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經生父母同意與收養人簽立
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被收養人亦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本院為審酌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收養適當性,依職權函
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被收養人生父入監後,委請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規劃在出監後修復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又出養後一家人仍維持同住,彼此的生活並不會有所改變,被收養人生父基於父親遺願、母親與收養人的期待而同意本件出養,被收養人生父認為出養只是改變其與被收養人的法律身分,家人仍維持同住,因此比起本案出養被收養人生父更希望未來可與被收養人重新建立互動關係,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但出養必要性低。
2.被收養人生母信任且肯定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付出,考量收養人未婚且無生育子女,加上出養並不會影響目前的探視狀況,使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生母有探視意願且穩定支付扶養費,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具有扶養收養人之意願,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但出養必要性低。
3.收養人因疾病議題無結婚、生育之規劃,其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多年,並於110年12月擔任被收養人的委託監護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互動基礎,且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作息及興趣,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4.被收養人可詳細描述生活細節,但對於被收養意願的陳述上緩慢且遲疑,被收養人於單獨訪視時表示需要一段時間再思考是否被收養人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並不明確。
5.社工於訪視時觀察、10/14聯繫收養人得知目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用一房,社工評估被收養人正處於發展自我認同、建立隱私及界限之重要時期,本會建議收養人對於房間之使用及規劃作通盤之考量及調釐,以符合兒少發展階段之需求。
四、綜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陳述、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
㈠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生父目前在監、生母不在被收養人身邊
,且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多年,基於保護、教養被收養人的原則而提出本件收養。收養人之立意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然被收養人生父於訪視時表示希冀未來可與被收養人重新建立互動關係,而被收養人生母亦持續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依被收養人到庭之陳述,其與生母仍保有互動,生母亦會探視被收養人,顯見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均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願。則依人倫之常,被收養人生父母與被收養人核屬至親,自難割捨,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是斷然切割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關係,未必有利於未成年人福祉。
㈡況未成年人權利之保護及實現,並非僅以物質生活之優劣為
判斷依歸,收出養制度亦非僅衡量收養人與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貧富差距,縱其原生家庭經濟較為弱勢,以我國目前社會福利機制完善,社會福利單位尚非不得依法予以協助。再者,本件被收養人除原生家庭之教養,另有收養人的支持,此二者本得以併存、互補,實無以收養換取之必要。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