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002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茲因收養人A01、A002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A01、A002與被收養人A03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收養人A03於收養人A01、A002死亡後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且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亦陳報「本人A03繼承養父母有土地與建物房產一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及雲林縣○○鄉○○○00○地號持份不一之土地…」等語,如准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於繼承養父母之遺產後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A01、A002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