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共同收養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A02為夫妻,願共同收養A02之胞弟A05(民國114年4月17日歿)與A04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3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同意,雙方於114年8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新興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A01、A02、被收養人A03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母(下稱生母)部分:生母表達無穩定經濟收入且
身負刑責,同時也須扶養被收養人胞弟,難以再兼顧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夫妻照顧,且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盡心擔任父母角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生活環境與資源,基於被收養人能於妥善且穩定的照顧環境下成長,為生母同意出養之原因。考量生母於短期內難改善經濟生活與面臨刑責問題,生活變動性高影響其扶養能力,而被收養人長期與收養人夫妻共同生活,已建立穩定的生活模式與情感連結,為確保被收養人獲得穩定的生活保障與成長需求,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5年3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50167號函及隨函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收養人結婚已有25年時間,兩人表
達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照顧分工皆能相互包容、扶持而滿意婚姻現況,另在經濟上有一穩定存款維持生活。收養人表示原先照顧被收養人是基於協助生父家庭,但經7年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期待建立三人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以及取得處理被收養人法律事務之權利,以保障被收養人生活為所提之收養動機,評估其收養動機明確,且訪視中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如一般家庭父母與孩子相處般自然融洽,笑著分享三人日常生活互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情感關係,亦能依著被收養人發展需求適時給予協助,使被收養人可於穩定且安全的環境成長。若法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堂9小時,了解近親收養後相關議題,以及被收養人所處身心發展階段相關照顧知能,增進親職能力等語,亦有聖功基金會114年11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40633號函及隨函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
養人2人之婚姻關係、經濟狀況、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及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為收養人2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其等之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以及被收養人之受照顧情形良好,故認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8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