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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OOO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OOO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其配偶A02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4、A05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4、A05及其生母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2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A05及其生母A02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本應於114年11月26日

、114年12月17日到庭接受調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被收養人A05到庭表示:「(問:

是否同意讓收養人A03收養?原因為何?)同意,收養人A03是媽媽目前的先生,原本的爸爸也沒有聯絡,也不知道狀況。最後一次見到生父是什麼時候,完全沒有印象,大概在我上小學前,意識到沒有爸爸的事情,生活裡面沒有爸爸這個角色。」被收養人A04則表示:「同意,就如同姊姊說的,對生父沒有記憶點,收養人A03對我們很好,有問題也會幫我們解決。」等語。而被收養人生母A02則到庭陳述:「(問:是否同意A04、A05被收養?)非常同意,我覺得收養這件事情,小孩的意願很重要,生父對兩個小孩不聞不問,我有跟生父溝通過,生父只是跟我說『兩個小孩是你的小孩,你自己作主就好了』,所以收養的相關文件他也不想簽名,我可以提供我與生父對話的截圖。(問:當時與前夫離婚時,約定如何?)兩個小孩由我單獨監護,姓氏我也可以替兩個小孩自由更改,當初沒有談到小孩扶養費的議題,前夫也沒有主動提供任何費用,如果對方要看小孩我是同意的,只要事先跟我說一下即可,但前夫從來沒有來探視過小孩,更不用說什麼扶養費,所以離婚後,我搬回娘家,由我一個人照顧兩個小孩,娘家家人也會協助我。」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另據關係人OOO即A02之表姊到庭陳述:「(問:與A02有何關

係?)她是我阿姨的女兒,以前A02還沒嫁出門前,我們同住一個屋簷下,因為我們是一個大家庭,從小我們都住在這裡,A02後來嫁到彌陀,離婚後,又回來跟我們同住。(問:對於A02前夫的瞭解有多少?)A02前夫常常工作沒多久就離職,A02沒有錢就會跟我借錢,婚姻存續中,經濟上常會有需要我幫忙的時候,A02前夫是一個愛玩的人,沒有什麼責任感,也沒有負起一個父親的責任,A02結婚後,我也蠻常會去彌陀看她們,帶兩個小孩出去玩。大家庭的關係,以前長輩不在家,我們住一起,我們相差六歲,我都會照顧這個妹妹。(問:A02離婚後搬回娘家,兩個小孩如何照顧?)A02出去工作時,是A02的媽媽照顧,我如果下班回家,我也會幫忙照顧,A02有申請單親補助,所以A02如果沒有錢,會跟我借,我只希望她好好照顧小孩長大,錢可以慢慢還。A02都需要工作加班到很晚,都要九點多才會回來,為了要賺錢,當時我也有詢問A02,A02前夫有沒有支付一點小孩的費用,A02說沒有。當時他們兩個人離婚的時候,我也有當面問過A02前夫是否要離婚,他說是,我也問他是否兩個小孩都不要嗎?A02前夫很堅決的跟我說他兩個小孩都不要,離婚後到現在,都沒有支付過任何費用,我真的對A02前夫很心寒。A02前夫也沒有來探視過兩個小孩,A02前夫知道我們住在哪裡,但都沒有來看過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㈣依收養人A04、A05、生母A02、關係人OOO之陳述可知,生母

與生父未離異前,生母即常因家中經濟問題求助於關係人黃珮鈴。嗣生父母於97年4月14日離婚後,約定被收養人之親權均由生母單獨任之。但生父從未給付過扶養費,亦未要求探視被收養人二人。生母並於離婚後帶兩名被收養人返回娘家居住,幸有家庭支持系統給予經濟、照顧的後援,而使生母得以堅強自立,撫育二名被收養人成人。被收養人亦稱已對生父之長相不復記憶。顯見生父對被收養人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A01之同意。㈤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而被收養人自幼由生母及其支持系統撫育照顧,生父始終處於缺位狀態。而收養人先與生母認識,至約108年開始交往,是時兩名被收養人均將近成年,而與被收養人有密切接觸互動。收養人將二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且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A05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8月2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