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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OOO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OOO關 係 人 OOO

OOO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其配偶A01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1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陳明書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1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經本院合法通知,本應於114年11月19日

、114年12月17日到庭接受調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被收養人A04到庭表示:「(問:

對於本件聲請有何意見?)之前在母親與我生父離婚後,我小時候都不知道父親是什麼概念,而在收養人與母親結婚後,我才開始知道父親的存在是什麼樣子。有時候我隨口講什麼,收養人都會記得,即便我自己忘記了,收養人也都會記得我講的話,我有事的時候收養人也都會第一個站在我前面,平時我有心事,我也都會跟收養人或媽媽說。(問:對於生父有無任何印象?)我應該還是可以認得出生父,但這些年來我都沒有與生父見面。(問:在生父母離婚後,有無與生父見面?)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最近一次也是十幾年前了。」等語。另生母A01亦到庭陳稱:「(問:同意出養原因為何?)民國95年我與前夫離婚時,一開始被收養人是跟著我前夫,前夫當時還阻擾我探視,…我與前夫是協議離婚,離婚後我發現前夫外遇並生育二名子女,且我發現前夫及其外遇對象有對被收養人及我小兒子施暴,所以我才提出保護令之聲請,且我前夫都沒有盡到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所以我於民國97年聲請改定親權,與前夫約定讓我取得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我也撤回對前夫通姦的告訴。而當時我們的協議也沒有約定扶養費的給付,而前夫也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甚至我前夫還有以我的名義借款、跟我母親借錢,好在我有軍職身分,有一份穩定的工作,也有家庭支援系統可以協助照顧子女。…(問:被收養人生父有無要求與子女會面交往?)一開始法院將子女的親權判給我時,我前夫有來探視過子女二次,但就是只有吃飯而已,當時子女有要求是否可以不要見面,但基於法院裁判的要求,我還是有帶子女去與前夫會面。該二次會面都是在未成年子女很小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另據關係人蔡玉嫌即被收養人之姑婆到庭陳述:「(問:被收

養人A04有無跟你同住過?)被收養人從生父那邊回來時,當時應該是被收養人中班的時候。來我們這邊的時候,沒有帶任何東西過來,所以我印象很清楚,我當時在被收養人就讀的幼兒園工作。(問:當時被收養人跟你同住時,被收養人的媽媽有一起同住?)沒有,被收養人的媽媽當時是軍職,住在營區,所以被收養人跟我同住,我跟被收養人的媽媽也是感情很好,被收養人的媽媽都說我是她第二個媽媽,被收養人的兩個哥哥我也都有帶過,當時有一段時間我跟三個小孩同住,我要接送這三個小孩上下學。…(問:三個小孩的扶養費,何人支出?)都是被收養人的媽媽在支出,還曾經去信貸過,有一陣子被收養人的媽媽內分泌失調,長了很多痘痘,從被收養人的外婆那邊得知,被收養人的媽媽信貸的事情,當時我退休有一筆錢,我把我的房貸還清,我趕去申請清償證明,又用我的房子去貸款,幫被收養人的媽媽還清信貸,還了約兩百多萬。生父沒有支付過任何小孩的扶養費,還背負債務,還讓被收養人的媽媽一直負債,我印象中,生父沒有來探視過小孩。(問:被收養人的媽媽與前夫離婚時,監護權為何在前夫處?)老二跟被收養人的監護權是在A01前夫那邊,長子是跟A01,A01會去探視兩名小孩,探視帶回來家中發現後前夫對小孩有家庭暴力行為,小孩身上都有傷,後來聽小孩說才意外知道前夫在還沒有跟A01離婚前,就已經有外遇,還有一個跟被收養人差不多大的小孩,前夫甚至會把家中的冰箱上鎖,不讓小孩吃東西,小孩肚子餓不敢偷吃,因為擔心怕被打,老二跟被收養人後來被A01帶回來,但又被前夫帶回去,又遭受再次的家庭暴力之後,最終由A01帶回來。被收養人被A01接回來之後,生父才來探視過兩次。」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㈣依被收養人A04、生母A01及關係人蔡玉嫌之陳述可知,被收

養人生父母於95年1月27日離婚,斯時被收養人約2歲多,親權由生父任之,然被收養人並未經生父妥善照顧,甚有遭受家庭暴力之情事。嗣於97年7月15日,被收養人之親權始改由生母單獨任之。而生母因任軍職,幸有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由生母獨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且甚至為此申請信貸以支應燃眉之急。生父曾於被收養人兒時探視過被收養人二次,但其後均未有探視,且生父亦有再組建家庭、育有其他子女,被收養人亦稱十幾年來均未與生父聯繫見面,顯見生父在被收養人之成長過程中始終處於缺位狀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A02之同意。

㈤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而被收養人自幼由生母及其支持系統撫育照顧,自108年起與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亦因此覺知何謂「父親」之角色,過往生父的缺位,已由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父愛以填補兒時的缺憾,被收養人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二人間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9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