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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哲

林○絜關 係 人 林○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之父親A01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其配偶之子女A03、A04為養子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A04之生母王○珍於113年1月4日死亡,惟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雙方於114年8月2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暨體格檢查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提出收養之動機為期待兩名被收養成為其子女,正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確保被收養人享有其繼承權益,而與被收養人相處兩年期間盡心擔任母職角色,足見願意收養子女之心意,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在過往婚姻皆遭受感情重大挫折,能再次建立親密關係及步入婚姻實屬不易,但兩人婚齡僅有2月,處於婚姻初期調適階段,除適應夫妻角色,也須承擔共同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在家庭角色分工及教養理念仍有一定挑戰及考驗,故現階段尚無法評估其婚姻穩定性等語,此有該會114年12月1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婚齡尚短,婚姻關係穩定性尚待觀察,且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對於收養前後之伴侶關係與親職角色變化及調適,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階段照顧之相關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故婚姻生活與親子關係尚待磨合及增能,且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階段受教養及照顧,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