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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建成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詹羽涵關 係 人即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詹珮筠關 係 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收養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4之女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女,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之課程時數證明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民國115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再查,離婚後生父不曾支付扶養費,只有在剛離婚時每半個月至一個月探視被收養人一次,後續生父逐漸減少探視(詳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80頁)。準此,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本件收養無須得其生父之同意。

四、經審酌本院114年家查字第239號115年8月20日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試養情況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收養人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倘本件成立收養,將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收養人亦得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協助處理其等相關法律事務,係有利於被收養人,故本件應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