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何○○法定代理人 何○○
林○○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為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本生父母A04、A03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5日簽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是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本生父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然被收養人生父致電聯繫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工表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收養案件,故與社工取消114年10月31日家訪。生父表示原先提出收養原因是因被收養人監護權是其與生母共同監護,但其常須至外地工作,現任配偶即收養人單獨照顧孩子期間,若能有法律權益處理孩子相關事務,便無需再聯繫生母取得其同意而提出收養聲請,但現在其已聯繫生母並討論改定由其單獨監護,對此聖功基金會提供另一建議,若生父希望現任配偶能在被收養人18歲成年前有部分法律權益處理孩子事務,可辦理委託監護,生父表示了解,其會再與收養人討論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10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40581號函附服務紀錄在卷可憑,是被收養人生父是否仍有提出本件聲請之意,已非無疑。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已表明上情,本院實難認雙方均具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不具備收養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