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6關 係 人 A02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或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2項、民法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A01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6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6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證,茲檢附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狀請鈞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A01自承被收養人為其已故舅舅A07之女兒等語,有114年1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南○○○○○○○○114年9月24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4766號函及隨函檢送棄兒出生登記申請書、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訊(談話)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戶籍資料、臺南○○○○○○○○114年10月14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40005091號函及隨函檢送A07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旁系血親六親等之內,但其等間之輩分顯不相當,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認可,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