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1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03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收養A04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單獨收養被收養人A04(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生父母即關係人A01、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關係人收養同意書、兄弟姊
妹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03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