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索○○○(Jason Kevin Sowinski)
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經查: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為加拿大國人,收養人A03、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及加拿大收養法,合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然未據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補正:「㈠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㈡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國法(即加拿大)之證明文件。㈢上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上開通知已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14年11月24日補正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之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均影本)及安大略省兒童、社區和社會服務部私人和國際收養單位書函及中譯本等為證,然上開書函僅記載「親愛的Jason:感謝您向兒童、社區和社會福利部諮詢有關在台灣收養子女的事宜。1998年安大略省《跨國收養法》規定了安大略省居民在兒童原籍國完成的所有跨國收養的省級要求。但是,如果過去27年來您在台灣居住,則不得視為安大略省居民,因此不受安大略省相關規定的約束,因為本部對居住在國外的加拿大人完成的收養沒有管轄權。一旦居住在國外的加拿大人在國外合法完成收養,安大略省將承認該兒童為收養家庭的正式成員,因此,該兒童將與其他合法加拿大家庭的兒童享有同等待遇。請注意,本部僅對安大略省常住居民18歲以下兒童的跨國收養擁有立法管轄權。本部對成年人收養沒有管轄權。」等語,然上開機關似非加拿大關於收養18歲以上外國人之主責單位,且該書函內容亦無關收養事件審核之准駁。準此,聲請人屆期迄未能補正本件收養已符合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國法(即加拿大)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法定要件仍有不足,其聲請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