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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收養甲○○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乙○○前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甲○○(女,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訊息紀錄、照片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7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與生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離婚後,生父皆未曾聯繫探視被收養人及支付扶養費,認為生父已放棄作為父親之角色,而自與收養人結婚後共同養育被收養人已有六年時間,期間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認可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故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

2.被收養人生父經本會以雙掛號郵寄形式連繫通知訪視一事,惟聯繫未果,故本會無法與生父進行訪視。

3.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已有六年時間,期間曾對婚後居住處所、環境感到不適的狀況,兩人可以尊重、理解態度達成共識,現搬至高雄過著小家庭的生活,且兩人對於婚姻關係及家庭照顧分工現況皆表達滿意,而收養人在經濟上也有一穩定工作及收入、

4.收養人所提出收養動機為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期待讓被收養人有一完整家庭之想法,在生活相處上,收養人盡其所能陪伴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也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也表達認可收養人對其的疼愛及照顧,故認為本案具收養適當性。

5.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9小時課程,了解兒少身心發展及照顧知能,以及身世告知重要性與告知技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4月9日聖功基字第114019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經本院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

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9小時之證明文件,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14年5月24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4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㈠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二次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而被收養人表示:「(問:是否知道妳還有另外一個爸爸?)知道。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沒有看過他,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等語,另其生母亦稱:「在聲請本件收養之前,我有傳訊息告知被收養人的生父,但生父都沒有回我,在這之前我跟被收養人生父約三、四年沒有聯絡,被收養人生父只有在剛離婚時候見到被收養人,除此之外,生父完全沒有探視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父從來都沒有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等語,又經證人陳黃書玲即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到庭證述:「在被收養人三歲之前,我有跟被收養人及生母住在一起。被收養人三歲之後,因為收養人與生母結婚,所以被收養人跟收養人及生母住一起,我就沒有跟他們住一起,但有常常往來,所以很了解被收養人的狀況。」、「被收養人生父從來就沒有探視被收養人,也完全沒有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被收養人的扶養費就是生母及收養人在支付,被收養人的生父完全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義務。 」等語明確(均見上開同一筆錄),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是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之同意。

㈡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

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到庭,亦未接受訪視,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為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離婚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惟被收養人生父未以積極作為擔負起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亦未誠摯關心子女,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復生父與被收養人間已多年缺乏互動,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另考量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 parent)」,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所建立之家庭可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而全面之身心照顧、穩定親子關係及足夠安全感,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發展確有相當助益,而本件被收養人亦主動表明願由收養人收養,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並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1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