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關 係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其弟A03前與關係人A04所生子女A02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之生父母A03、A04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照片、收養人健康情形、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生母知悉收養關係成立後即為終止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陳其尊重被收養人的自主意願,對於出養一事無異議,惟就被收養人生母所述,其自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仍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多年來不間斷維持會面及關切被收養人日常,對於被收養人尚有善盡親權職責,無明顯不能行使負擔親權之虞,應無出養之必要性,既名為「尊重子女意願」,宜待被收養人成年後再行辦理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10月2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99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為憑。
⒉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部分⑴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兩人共同生活至少達十年,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穩定之互動及正向之情感,且多年來一直獨力支付被收養人生活、就學等所有開銷,又收養人考量其年老後之財產繼承等因素而聲請收養,其收養之初衷與動機實屬良善。
⑵因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而使生父當年面臨到無法兼顧工作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狀況,考量被收養人就學、成長環境等因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叔叔一家人先後就其能力所及範圍提供經濟以及住所、就學接送等事項之協助,使被收養人有穩定的住居與受到良好的生活照顧,此皆有賴收養人及其家族成員間之高度凝聚力與相互協助;然透過調查訪視後可知,即便完成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態不會改變、彼此稱謂亦不會改變,亦即此階段收養與否將不會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造成變動,亦不會改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與既有之生活型態,是以本會評估本案目前尚未有收養之迫切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12月2日聖功基字第1140669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堅定,並於經濟上長期支持被收養人之費用、協助扶養被收養人,且與被收養人間有穩定、正向之情感連結,惟此與出養之必要性、急迫性並無干係,且親人間相互關照,屬於親情倫理之常,究不能以收養為代價。又雖被收養人生母向訪視社工表示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對出養無異議等語,惟被收養人生母於與生父離婚後,仍持續聯繫及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足見生母從未放棄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感情。另被收養人目前16歲餘,於智識經驗、生活能力、自我照顧之能力等皆具備一定之成熟程度,尚無生活照顧之急迫需求而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復考量本件被收養人若未與收養人建立法定關係,並不會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及生活關係產生直接之影響,是顯然欠缺收養之迫切性及必要性。綜上,本院認本件收養實欠缺出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記載,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