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法定代理人 林○○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單獨收養其胞姊黃○○(民國112年3月16日歿)與A03所生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3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7月14日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生父已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在經濟、照顧量能皆難以再承擔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基於對收養人親職能力之信任,及考量被收養人就學議題,生父同意出養,社工評估生父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意涵,且不清楚自身身世,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密,惟被收養人於訪視過程中進行午休,使社工無法進一步評估被收養人之依附關係。收養人於112年3月開始與家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基於生母遺願及對被收養人之情意而提出聲請,收養人在照顧及收養意願上具主動性,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明確且具有承諾。收養人因工作緣故,目前並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在收養後也不會改變目前的照顧分工,社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尚未承擔起親職責任;又被收養人目前作息及飲食時間不正常、無接受早療相關課程且無就學,社工評估收養人及其家人提供之成長環境並不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建議收養人提升兒童身心發展及照顧知能,於調整照顧方式後再行聲請。如法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兩堂必修,一堂選修),以提升身世告知及親職教育技巧與知能。請法院參照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11月26日聖功基字第1140654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㈢綜觀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屬
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否穩定,與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其與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而被收養人現主要照顧者並非收養人,收養人亦尚未承擔親職責任,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仍須待多觀察。收養人及其家人自生母離世後,長期提供實質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出養與否應不會影響收養人及其家人協助意願,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尚無出養之急迫性。是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其真正收養意願及承諾度,並提升兒童身心發展、身世告知及親職技巧與知能,能夠發揮親職角色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自不應予以認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