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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方璽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鍾宜珊關 係 人 林昭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應係指成年人被收養時,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例如本生父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而言,法院自應不予認可。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5及其生母林昭伶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未有被收養人生父鍾新洋之簽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鍾新洋於115年1月8日、115年3月26日及115年6月11日到院調查,然被收養人之生父皆未到庭,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5年1月8日通知收養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之經公證同意書,惟其迄未補正,且被收養人於電話中表示「過年期間有找過他(即生父),但他沒有去公證的意願」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合法通知被收養人於115年6月11日偕同足證明生父鍾新洋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證人到庭,然被收養人並未偕同該證人出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5年6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為憑。是以,本件收養未得生父鍾新洋之同意,且本院尚無從認定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一項但書所定收養得不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情形,況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聲請尚難認可,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