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蔡○○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 條亦定有明文,故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收養人到本院表示撤回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故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收養人已表示撤回本件聲請,是本件收養僅剩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收養程式已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予以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