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洪○○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惟收養人洪○○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字第1853號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等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本件聲請人「原姓名曾○○因與養父單獨終止收養改從養母姓民國113年10月○日申登。
」、「原姓名洪○○特殊原因民國113年10月○日第一次改名。
」等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13年度○字第1853號特留分扣減
等事件等卷宗,顯示本件聲請人前由養父曾○○、養母洪○○於90年間共同收養,嗣養母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死亡,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本院與養父成立調解,其調解條款略以:「一、曾○○與曾○○同意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二、曾○○同意給付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作為曾○○拋棄對被繼承人洪○○所遺坐落在高雄市…土地之特留分請求權之對價。三、曾○○同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將坐落在高雄市…建號即門牌號碼…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且…曾俊賢同意給付200萬元價金予曾○○。四、兩造同意就上開調解條款第二、三項所載應給付對造之款項互為抵銷。五、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遺產,其餘請求均拋棄(包含曾○○對被繼承人洪○○其他遺產之特留分請求權)。…」等語,復參以上開113年度○字第1853號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卷宗第15頁之遺囑影本(立遺囑人:洪○○),記載略以:「立遺囑人洪○○…為預先安排後事,特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並指定…為見證人,訂定本遺囑,其內容如下:一、本人名下遺留之不動產及所有動產(含存款及保險等),由本人之唯一子女曾○○單獨繼承。…」等語,足見養母認本件聲請人為其唯一子女,而聲請人亦於養母死亡後以其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養母之遺產,並與前養父達成上開調解筆錄,是聲請人顯然有與養母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若聲請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後,復聲請終止與養母間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許可終止本件聲請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