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0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莊0靜共 同非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關 係 人 莊0螢
賴0彬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其配偶A01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5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5及其生母A01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4、被收養人A05及其生母A01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9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經本院合法通知,本應於114年9月17日、
114年10月15日到庭接受調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被收養人A05到庭表示:「(問:對生父是否有印象?)對生父沒有印象,我有記憶以來,就認為收養人A04是我爸爸。」等語。而生母A01亦到庭陳稱:「(問:與前夫有無聯絡?)離婚後就沒有完全沒有聯絡,被收養人A05的監護權在我這裡,離婚時候,也沒有約定被收養人A05的扶養費,前夫也沒有主動給過我被收養人A05的扶養費,幾乎就是離婚後就失聯,也沒有提過要來探視被收養人A05。…(問:與前夫離婚後,是住在哪裡?)住在我娘家,結婚後,才跟收養人A04同住。(問:離婚後,你一個人照顧被收養人A05?)娘家的父母會協助我照顧被收養人A05,我再婚後,就是收養人A04來協助我一起照顧被收養人A05。」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㈢另據關係人A03即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到庭陳述:「(問:是否
有協助照顧過被收養人A05?) 收養人A04與我女兒結婚後,被收養人A05就與他們同住一起,還沒有結婚之前,女兒與被收養人A05是跟我同住,但同住多久我忘記了。被收養人A05小的時候,我有幫忙過看顧被收養人A05,畢竟我女兒要去工作,我老公那時候也還在世,我兒子還有我小女兒當時也都同住。…(問:你女兒與前夫離婚後,被收養人A05的父親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A05?)沒有來探視過。(問:有無支付扶養費給被收養人A05?)沒有,之前有提過要給扶養費,但實際上完全沒有給過,也沒有來看過。(問:A01當時離婚時,你除了協助A01照顧被收養人A05外,有無協助A01經濟上的問題?)多多少少,不然一個人如何照顧被收養人A05。
」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㈣依被收養人A05、生母A01及關係人A03之陳述可知,被收養人
生父母於98年6月4日離婚,斯時被收養人將近5歲,親權由生母任之。生父母雖未約定扶養費,但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幸有生母的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並於經濟上提供援助,被收養人亦稱對生父全無印象,顯見生父在被收養人之成長過程中始終處於缺位狀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A02之同意。
㈤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而被收養人自幼由生母及其支持系統撫育照顧,自103年起與收養人同住迄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二人間亦有深厚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4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