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姿君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劉哲維
劉宗翰
上三人共同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街00號關 係 人 劉冠呈關 係 人 黃鏏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A05之父親即關係人A02為夫妻,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雙方於114年6月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財產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成年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父亦表示同意,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於本院114年9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表示同意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惟被收養人生母二次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為調查被收養人生母是否同意出養及其理由及有無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事,本院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略以:
1.概況:被收養人生父A02(下簡稱「A02」)陳述,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黃鏏真(下簡稱「黃鏏真」)於婚姻存續期間居住於雲林麥寮,惟雙方當時即常有爭執,黃鏏真多數時間居住於高雄,而自己當時也忙於工作,被收養人A04(下簡稱「A04)、被收養人A05(下簡稱「A05」)主要由祖母協助照顧。黃鏏真則表示,兩造離婚時,其經濟狀況不如A02,且家人亦無法協助照顧兩名被收養入,另不知悉可約定共同行使親權,爰兩名被收養人均由A02單獨行使親權,並隨A02留在雲林居住。嗣後,約至A04就讀幼兒園年紀時,黃鏏真母親偶遇A02父親,始知悉A02已攜兩名被收養人返回高雄居住。
其後黃鏏真與A02曾短暫恢復聯繫,期間黃鏏真會到A02住處探視兩名被收養人,恢復聯繁期間僅維持不到一年。
2.生母探視兩名被收養人經驗:⑴據黃鏏真所述:A02攜兩名被收養人返回高雄居住後,黃鏏真
會到A02住處及兩名被收養人就讀之幼兒園進行探視,惟探視情形並不穩定,黃鏏真表示,A02有交往對象期間,A02即不允許其探視,在恢復聯繫期間,與兩名被收養人曾有短暫同居的經驗。兩名被收養人就讀國小期間,黃鏏真即不曾到A02住處探視,但其曾於兩名被收養人生日時到學校帶其等外出用餐,相關經驗約有二至三次。此段期間之會面經驗並不佳,兩名被收養人於互動過程中並不熱絡,黃鏏真認為可能受A02影響所致,惟其也不希望兩名被收養人在生父母之間感到為難,因而不想刻意強求與兩名被收養人見面。兩名被收養人國小畢業後,黃鏏真僅有一次再見到A04之經驗,黃鏏真友人之子女與A04就讀同一所高中,遂藉故邀請A04至家中,然A04當時對其關心之回應態度相當冷淡,自該次見面後,黃鏏真即未再見到A04迄今;至於A05,與其最後一次見面之經驗係其就讀國小期間。
⑵據A02所述:與黃鏏真離婚後,黃鏏真未曾主動提出探視兩名
被收養人之要求,A02自雲林返回高雄居住後,雙方曾短暫恢復聯繫一段時間,惟該次聯繫係因黃鏏真母親於路上偶遇A02父親,並由黃鏏真母親轉逢希望探視兩名被收養人之意,始促成雙方恢復聯繫之契機。上開聯繁期間未滿一年,雙方即再度失去聯繫,其後黃鏏真亦未主動表達日後欲探視兩名被收養人之意,亦不清楚黃堪真是否曾於兩名被收養人就讀國小期問前往學校探視。
⑶被收養人A04對於生母的印象部分:其對黃鏏真尚有印象,惟
該印象僅停留於兒時曾見過面,並不記得有共同生活之經驗。於國小三年級以前,生母曾在其生日時帶其外出用餐,在一段時間未聯繫與見面後,黃鏏真曾表達欲贈送球鞋作為禮物之意,惟A04認為已有許久未聯絡,因而婉拒該項禮物。
國中後未再與黃鏏真見過面,直至其考取高中時,曾應學長以說明高中注意事項為由邀約前往,赴約後始知黃錯真亦在場,當下感受並不舒服,兩人互動不多,之後也未再見過面。黃鏏真於近五、六年前,開始會在其生日時透過 Messenger傳送祝福及關心訊息,A04則多以禮貌性方式回覆,就其所知,黃鏏真並未以相同方式傳送訊息給A05。
⑷被收養人A05對於生母的印象部分:對於生母沒有印象,記憶
中,其兒時就與A02及A04共同居住於高雄,過往甚少或不曾向A02或A04詢問有關生母的事情,對生母並不感到好奇。因A05本就沒有黃鏏真之聯繫方式,前次開庭後僅由A04向黃鏏真表達兩兄弟希望被收養之意,A05未就此次收養一事與黃鏏真聯繫。
3.生母對於出養之意見黃鏏真表示,其對兩名被收養人內心感到虧欠,並自陳於與A02離婚後,確實未能實際照顧兩名被收養人。於過往為數不多的探視經驗中,其感受到兩名被收養人之回應較不熱絡,考量不讓兩名被收養人夾處於其與A02之間,故未刻意強求與兩名被收養人維持互動與聯繫。於接獲法院通知本件收養案件後,曾諮詢律師,並瞭解收養關係成立後,其與兩名被收養人間即不再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對此,黃鏏真坦言難免會感到難過,惟其亦表示,自己從未期待兩名被收養人於其年老後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認為收養關係成立後,對於現有生活狀況並不會造成實質改變。黃鏏真認為一般人不會隨意辦理收養,因此會擔心收養人辦理收養的動機,其唯二的擔憂為收養人是否有債務問題,以及兩名被收養人是否係經充分思考後,自主決定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若能排除上述疑慮,其對本件收養亦無反對意見。嗣後,A04曾透過 LINE 訊息向其表示,收養決定係兩兄弟經過討論後所共同作成,黃鏏真聽聞後也感到較為安心,並祝福兩名被收養人未來能夠幸福。
4.結論:A02與黃鏏真於兩名被收養人年幼時即已離婚,共同生活經驗極為短暫,就實際互動情形觀之,兩名被收養人中,僅A04對黃鏏真尚有零星互動記憶,A05則對黃鏏真幾無印象,親子情感連結薄弱。黃鏏真於離婚後,幾乎未參與兩名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且未能維持穩定之探視與聯繫關係,除受雙方關係因素影響外,亦與黃鏏真未積極提出會面之要求有關,黃鏏真於調查中亦自陳,過往未能善盡母職責任,並對此感到虧欠。綜合上述內容,應認黃鏏真於兩名被收養人成長期間,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家調報告,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共同生活、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再依前揭家調報告,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在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無須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外,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其他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