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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4關 係 人 A5關 係 人 A01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收養A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A03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4之伯父、伯母,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父A01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母A5之同意,然查被收養

人生母為大陸地區人民,本院曾於114年8月28日函請生母就被收養人被收養一事表示意見(以大陸人士來台申請資料所載之大陸居住地址為送達),迄未見復。據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問:未到院之生母是否現在何處?會否與之聯繫?生母是否知悉及同意本件收養?)我從有記憶以來就沒有看過我生母,她一直在大陸,沒有來過台灣和我生活,我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據生父到庭陳述:「(問:關於被收養人生母有無聯繫?)從被收養人來台時我和生母就沒有聯絡了,我現在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從來沒有來台灣看過被收養人,也從來沒有付過被收養人的扶養費,都是我哥哥嫂嫂在養。」。另據證人即被收養人之姑姑張宗玲到庭表示:「(問:是否知悉被收養人生母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她從頭到尾都沒有照顧被收養人,我見過她,她剛開始不想生被收養人,她欠了很多錢,讓我弟弟負了很多債,我弟弟跟她打官司取得被收養人監護權,把被收養人帶回台灣,她就沒有出現過了,沒有來台灣看過小孩也沒有付過扶養費。都是我哥哥嫂嫂在養被收養人。」等語(均見114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據被收養人、生父及證人之陳述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被收養人8個月大左右離異,生母未有探視,亦未曾給付扶養費。而被收養人對於生母全無印象,遑論有任何親情依附關係,足認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父母職角色,被收養人自幼即受收養人之撫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A02、A03收養被收養人A4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6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