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7關 係 人 A01

A02A03A04A05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6願收養被收養人A07為養子,立有收養契約書為證,茲檢附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狀請鈞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按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第1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A06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7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惟尚未經法院認可,收養人即於114年10月9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其程序標的具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不得繼承,不生承受之問題。再者,被收養人係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經審認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其有應受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