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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譚雅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傅冠忠關 係 人 林美燕

傅建宏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收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關係人A02與A01所生子女A04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A04及其生父A02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及其生父A02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9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本應分別於114年9月17

日、114年11月26日到庭接受調查,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收養人到庭陳述:「我與被收養人A04的爸爸A02認識很多年了,超過三十年了,我們是朋友關係,A02因為忙碌會把被收養人A04寄放在我這裡,從被收養人A04一歲左右就寄放在我這裡,A02有三名子女,被收養人A04是最小的小孩,因為一個人照顧小孩很辛苦,所以A02一直委託我協助照顧被收養人A04至今,我未婚,沒有其他子女。」等語;被收養生父則到庭陳稱:「當時我剛離婚沒有多久,我沒有辦法照顧三個小孩,所以才委託收養人A03幫我照顧被收養人A04。當時我跟前妻協議離婚,三個小孩的監護權都歸我,我還有一個父親,薪水不高,我自己的工作也沒有很穩定,幸好有收養人A03協助我照顧被收養人A04,雖然我把被收養人A04委託給收養人A03照顧,但我很常去看被收養人A04,除了我有一段時間去臺北工作外。」等語(均見本院114年9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㈢另據關係人陳柏諺到庭表示:「(事務官問:與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有何親屬關係?)沒有,完全沒有關係,我跟收養人是朋友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收養人在照顧,因為工作關係,我目前也是住在收養人家附近,以前住在大順路那邊,我很常去收養人家中串門子,我未婚沒有小孩,我其實是看著被收養人長大的。(事務官問:是否知道當初A02為何會把被收養人放在收養人那邊由收養人照顧?)A02沒有辦法照顧,經濟也出問題,所以就把被收養人托給收養人照顧。我跟A02是朋友,我也認識A02的前妻,我們都認識很久了。(事務官問:A02與前妻離婚的事情你知情?)我知道他們離婚,但為什麼離婚我不清楚,但他們離婚後,三個小孩都是由A02照顧,A02因為要照顧三個,所以其中一個即被收養人,托由收養人照顧。(事務官問:A01離婚後,是否有去探視三個小孩?)我沒有看過。(事務官問:被收養人托給收養人照顧時,就是由收養人在扶養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出生沒多久,就是由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還沒有滿月就已經在收養人那邊受照顧了。(事務官問:收養人有其他家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早上收養人去上班,由收養人的弟弟來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下班後,由收養人接手照顧被收養人。(事務官問:A01沒有照顧過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我印象中是沒有,完全沒有,生下被收養人當時還沒有離婚,他們是過一段時間才離婚,自那時開始,就沒有再來看過被收養人。扶養費就是由收養人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依前揭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關係人之陳述,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由生父任三名子女傅文沁、傅詩芸、本件被收養人A04之親權人,然生父一人難以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自被收養人未滿月時即託付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迄其成年,且均由收養人負擔扶養費用。而生母均未探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勘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母A01之同意。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A01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

不利情事。而被收養人自幼均由收養人撫育照顧,二人同住迄今,長年均以母子相稱,其間之親情關係早已更甚於血緣聯繫。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7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