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3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收養A02、A03為養子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A04前與關係人A06所生子女A02(女,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A03及其生父母同意,雙方於114年7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照片、課程時數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暨其生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2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被收養人生父表達目前個人生活狀況無法提供兩名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陪伴照顧,其以兩名被收養人有穩定生活思考下,收養人願意接納兩名被收養人,並提供穩定生活以及關愛照顧,對於兩名被收養人成長是好的,故其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
2.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與收養人經過兩年多生活相處下,可見收養人盡心盡力擔任父職角色,將兩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照顧,且與兩名被收養人建立好的互動關係,故其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
3.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已有一年多時間,兩人在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照顧分工皆有一共識並能相互扶持而滿意婚姻現況,另收養人在經濟上也有一穩定工作及收入。
4.收養人所提收養動機為與兩名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已將其視作親生子女照顧,其願意負擔身為法律身為父母之責任義務,且認為與兩名被收養人建立好的情感關係,彼此認同親子關係。從生母以及兩名被收養人陳述過往家庭生活缺乏父親角色陪伴,收養人加入家庭生活後,除共同承擔教養責任外,也付出時間陪伴照顧子女,而訪視過程中兩名被收養人也表達認可收養人做為父親角色的付出及照顧,而願意被收養成為收養人的子女,明確表達其被收養意願,故認為本案具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9月10日聖功基字第1140490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又為審酌而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依目前A06之經濟及負債狀況,確實難以再負擔扶養費。綜合前述情形,尚難認A06同意出養係基於規避自身扶養責任之主觀意圖。再者,揆諸前揭A06過往探視狀況,其長期未積極探視被收養人,並於未再負擔扶養費後,不再主動探視;即便被收養人主動聯繫,或由A04協助安排會面,A06仍未展現持續關心或維繫親子情感之作為,致被收養人感受到被忽視。是以,應認A06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爰評估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家調官評估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明確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人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並具備適宜之居住環境,足以提供兩名被收養人穩定且良好的受照顧環境。收養人及A04目前婚姻狀況穩定,雙方具有共同信仰,雖在教養態度上偶有不一致,仍能有效溝通並磨合,最終共同討論出適合被收養人當前狀況的教養方式。此外,兩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良好,收養人能提供教養、照顧及情感上的支持,兩名被收養人實際上已將收養人視為其父親,並與收養人之家人熟識且互動正向。據此,評估本件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即認可收養之結果應符合兩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114年度家查字第18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調查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7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