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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財產資料、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5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依法定代理人所稱,其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分手後,被收養人之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被收養人之生父在大陸,至少已經六年以上沒有見過面等情,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婚後為了讓收養人有一個共同的家庭,並讓收養人身分證的父親欄不留白,萌生收養的意願,生母也肯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家庭關係的付出與著想。惟收養人本次提出收養的時間點,恰好是生母爭取職場升遷的階段,生母擔心無法兼顧與配合收出養相關流程,社工評估生母目前出養意願較為保留。

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7年4個月,期間育有一子。因被收養人生母正爭取職場上升遷而工作忙碌,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調整分工,由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胞弟之主要照顧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溝通上已有一定默契。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其與被收養人生母之間的孩子,彼此已共同生活約7年,其想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親屬關係,讓被收養人身分證父親欄不再空白,並與被收養人胞弟在繼承及其他事情上有相同的法律權利。

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想要購買物品、遇到問題時會主動找收養人,收養人也可提供解決方式讓被收養人參考。收養人可就日常生活與課業上給予提醒與指導,並會於連假期間帶被收養人及其胞弟外出露營,社工於訪視時觀察兩人互動自然。惟社工訪視當下被收養人並不清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聲請本件收養,社工無法評估其被收養意願。

4.綜合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惟訪視當下,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一事並無全盤了解,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於收出養一事應準備得更充分,再進行身世告知且被收養人具有被收養意願,再聲請收養會更為妥當。

(三)又查,收養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知道她的身世。我有跟他提過收養這件事,她說她已經知道我們沒有血緣關係,我後來才知道被收養人阿嬤已經告訴過被收養人了。她對收養有點懵懂,但是反應很淡定,也知道今天來法院辦理收養的事情。」,被收養人亦稱:「(司法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這裡是哪裡?知道今天來這裡做什麼嗎?)我知道,也知道今天來辦理收養,爸爸媽媽有跟我說收養的意思,但是我忘記了,阿嬤有跟我說我的爸爸不是生我的爸爸,我沒有嚇到,從我小時候有印象以來,我爸爸就是收養人。(司法事務官問:是否同意被收養?原因為何?)同意,他對我好,我們感情還好,我們現在一起生活,我想要他成為我爸爸。」(見本院114年5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被收養人已知悉其身世,且被收養人亦明確表示同意被收養人收養。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又被收養人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其母親、收養人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後,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1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又為助於被收養人自我認同及發展,故建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得運用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所學,以愛為基礎,支持陪伴被收養人並關懷其等之感受,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