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前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茲因收養人已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乙○○與聲請人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收養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收養人遺有不動產二筆、存款三筆,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7,381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0月00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聲請人到庭亦自陳收養人當時辦理收養之其一原因亦是擔心身故後的財產處理,而聲請人確實也有繼承到遺產(見本院114年7月30日調查筆錄)。聲請人被收養時年滿23歲,已然成年,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人既同意被收養,將來即有承擔照顧收養人之責,並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如容認聲請人於繼承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有違收養之意旨,難謂無顯失公平。聲請人生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子女丙○○得以盡扶養義務,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父母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從而,本件尚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