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周○代 理 人 胡凱翔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
黃○○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關 係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2與被收養人黃○○、A06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5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112年7月16日起共同生活迄今業已逾年,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後,不僅對於被收養人日常起居及學校課業照顧有加,並以母子及母女相稱,渠等相處關係可謂融洽。收養人有穩定工作、良好財力,生活單純、無不良嗜好、無前科,且健康狀況良好,足以照顧被收養人至成年,應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本次收養業經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間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證明、
兆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阮綜合醫院醫學檢驗科檢驗報告單、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生父表示收養人無生育規劃,且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照
顧,收養人提供孩子們溫暖、親密的互動,也讓孩子們在情緒、認知上感受到歸屬感、一個家庭的完整性,為使收養人在處理孩子們的事情上更加便利,以及尊重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的意願,生父同意出養,社工評估生父出養意願明確。⑵生母肯定收養人與生父的經濟狀況穩定,兩人可盡力滿足被
收養人之物質所需並給予孩子們穩定的生活,惟生母擔心收養人與生父因忙於工作而忽略孩子們的情感需求,加上生母仍有持續與孩子們探視之意願,使其在同意出養與維持探視之衡量上仍需時間思考,社工評估生母出養意願不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收養人與生父於114年3月30日結婚,婚齡4個月
,兩人無生育計畫。收養人與生父的價值觀雖有差異,但兩人尊重對方且願意透過溝通找到生活上的共識,兩人在家務分工與子女照顧上也有一定程度之默契,另收養人也可請家人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來維繫與生父之伴侶關係。收養人從事行政及會計,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周休二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每月支出約4萬元,另有存款100多萬元,社工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原有生育自己孩子之規劃,後決定
把被收養人當成自己的孩子照顧,並提供孩子們一個完整且具有安全感的家庭,其願意承擔教養孩子的責任,想進一步透過收養與孩子們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以利處理日常事務的便利性,同時回應孩子們對其母親角色的肯定,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分別就讀國小三年級、一年級,兩人皆對蛋奶類過敏,自理能力尚可。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的工作時間可配合被收養
人的就學時間,且積極參與孩子們的日常生活,關注飲食營養、課業輔導與情緒支持。收養人假日多帶被收養人至戶外活動,或帶孩子們至親戚家與親人互動,被收養人可描述與收養人家人相處之細節。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黃 懋表示在收養人之引導與陪伴
,去了很多地方也嘗試許多新事物,在此過程中其感受到自己的成長,而認可收養人為自己的母親;被收養人A06表示與收養人互動緊密且自然,且與收養人互動的時間與經驗比生母多,而使被收養人A06更加認可收養人的母親角色,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意願明確。
⒋綜合評估:生母自述與生父離婚後仍有探視被收養人之意,
然實際卻因探視時間難以安排、約定好的探視時間常被取消,使其自114年2月起才頻繁與被收養人進行探視,可知生母有維繫親子關係之想法與實際行動,社工建議子女會面之內容與實際進行方式宜修先於本案收出養之聲請。收養人與生父於今年3月才結婚,婚齡不足1年,社工建議收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1年。另請收養人與生父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藉此婚姻維繫對於收出養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與技巧。建請參照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9月1日聖功基字第114047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㈠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8年9月6日協議離婚後,被收養人雖均由
生父行使親權,然此僅意謂生母對被收養人之親權暫時處於停止之狀態而已,並非全然喪失親權。惟若收養成立,則將使本生親子間之法律關係完全斷絕,改由擬制之收養親子關係所取代,此非但與親權之功能在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背道而馳,亦對於本生父母之權益影響至深且鉅,故除未任親權之一方無正當理由或刻意刁難而拒絕同意出養,且確認收養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外,否則即應尊重未任親權行使之一方之出養同意權。生母並非無意盡其為人母親之責任,且有意持續維持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則生母既有意願盡其母親之角色、責任,倘認可本件收養,將使其永久喪失對未成年子女基於本生親子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對親子關係之改變甚鉅。再者,被收養人現年僅7歲、9歲,仍尚年幼,無法正確判斷本身之想法與意願,多以現況依附對象為選擇,倘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其日後認同生母之機會,對於其身心發展未必有正面之助益。而生母既仍有意願及能力承擔為人母親之責任,依人倫之常,其與被收養人核屬至親,自難割捨,維持其與被收養人間之母子、母女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健全成長而言,堪認較有助益。
㈡收養人以朋友身分自111年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後生父以
結婚為前提向收養人提出交往,並自112年7月16日開始同居及114年3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旋於同年5月26日向本院遞狀為本件收養聲請。收養人目前雖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並可提供被收養人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動機係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且關係良好,而欲藉由收養以建立雙方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穩定之家庭生活,本當肯認其真摯懇切關愛被收養人之情操,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齡截至本件聲請遞狀日止,猶未屆滿2個月,係屬新婚蜜月期,未來復將共同面臨伴侶角色與責任分配、繼親子女照護與教養、建立共同價值觀及親密依附關係等議題,渠等之婚姻與家庭關係仍有待時間調整、磨合以達成新的平衡,俾利於家庭成員適應嶄新之生活。從而,收養人與生父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既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實不宜於此時遽以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此外,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