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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蘇00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徐00法定代理人 徐00關 係 人 林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收養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其配偶A04與關係人A01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3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4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7月23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口名簿、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人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收養人A02、被收養人A03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A04、關係人A01陳明同意收出養,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12月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北斗星事務所)、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⒈生母出養動機包含四個因素:經濟因素、生父母因素、孩子

因素、家庭因素,前列四個因素對於生母來說都是在被收養人成長期間無法獲得適足解決之難題,生父常年肩負照護被收養人的責任,自生父再婚後,夫妻二人對被收養人照顧盡心盡力。出養必要性:生母無經濟能力照顧撫育被收養人;生母無時間、心力、意願照顧被收養人;生母認為收養人有能力及意願照顧被收養人,且相信比自己照顧更為適合;被收養人為先天性肢體嚴重缺損之肢障童,成長過程需要投入更多的照護資源,更安全穩定的成長環境,生母自認無法勝任等語,此有北斗星事務所114年9月14日北斗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⒉生父表示現由其與收養人共同養育被收養人,其擔心其發生

意外離世時,被收養人監護權將歸由生母行使,目前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為收養人,若因收養人無被收養人親權而無法協助被收養人將影響被收養人在生活上的權益,且與收養人共同養育被收養人期間,已認可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的照顧及付出,盡心盡力地擔任母職,故其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出養意願。收養人自與生父結婚已有6年時間,期間經歷生父創業失敗及共同養與特殊孩童狀況,兩人以理解、相互扶持態度面對生活所遇問題,且建立理性的溝通模式維繫婚姻關係,另兩人對家庭財務有一共識及規劃,且共同經營餐廳有一穩定收入。收養人所提收養動機為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期待分擔照顧責任有子女親權協助處理孩子事務外,也期待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所認之親子關係,讓其與被收養人身分認同有一歸屬及安全感。在生活照顧及相處上,收養人可視被收養人狀態調整其陪伴及照顧方式,訪視中也可見兩人互動自然且親近,已建立一定之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也表達認可收養人的照顧及付出,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故認為本案具收養適當性。如貴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及生父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了解青少年身心發展及照顧知能,學習如何調整親子互動的步調,提升親職能力。建請參照收出養方、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9月22日聖功基字第1140521號函及隨函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收出

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A02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符合被收養人A03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7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