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劉東鷹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葉品辰法定代理人 陳怡彤關 係 人 葉庭均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願收養其配偶A04與關係人A01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3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7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第
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建物所有權狀、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課程時數證明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生父已入獄執行5年餘,期間未能盡其父
親責任與職責以教養、陪伴被收養人,且生父自知其出獄後經濟、支持系統、親職等各方面均屬不佳,實難以妥善照護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態度消極,然現法定代理人已另組家庭,且其配偶願真心接納被收養人,並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係,生父係持尊重且祝福之態度,亦同意出養收養人,希冀被收養人可獲得更良好且妥適之生活環境及照顧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4年12月1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106號函及隨函檢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
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生母表示從其懷孕至被收
養人出生,皆由其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未曾盡到身為父親照顧子女的責任義務,進而想透過收養更改被收養人姓氏,而其認為自與收養人交往,收養人便將被收養人視作親生子女照顧,認可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付出與照顧,故其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出養意願。收養人所提收養動機為期待被收養人成為其子女,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並與生母分擔照顧子女之責任義務,此部分肯認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心意,但就婚姻關係部分,目前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僅有9個月,兩人除須維繫夫妻關係外,也需適應照顧兩名學齡前子女的生活,仍處於家庭角色與親職能力的磨合期,故認為現階段尚無法評估收養人婚姻穩定度。另訪談中可知收養人與生母身世告知上未有共識,而未對被收養人進行身世告知,被收養人本就有知曉自我身世權利,了解身世也有助於被收養人建立正向的自我認同感,在此狀況下,若法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堂9小時課程,了解身世告知重要性、告知技巧及被收養人所處身心發展階段相關知能。請參照收出養方到庭陳述及調查報告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11月3日聖功基字第1140612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3年1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14年3月6日有兩人共同新生兒出生,嗣於114年7月24日向本院遞狀為本件收養聲請,收養人願以收養方式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家庭環境,本當肯認其真摯懇切關愛被收養人之情操,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齡甫滿1年,家中又有二人共同之新生兒加入,未來將共同面臨伴侶角色與責任分配、新生兒及繼親子女照護與教養、建立共同價值觀及親密依附關係等議題,渠等之婚姻與家庭關係仍有待時間調整、磨合以達成新的平衡,俾利於家庭成員適應嶄新之生活。從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既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實不宜於此時遽以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此外,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