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丁品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關 係 人 A05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 月1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