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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

A05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前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A05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父母A02、A01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證明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薪資表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認為:

1.被收養人生父工作穩定,但於訪視過程中未提及自身經濟狀況,其雖具有探視意願,但為避免打擾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的生活而無具體且積極的行動。被收養人生父希望被收養人的生活可以有雙親的陪伴,其基於對被收養人生母的信任而相信收養人具有一定親職能力,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

2.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過往並非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兩人離婚後也無定期支付扶養費與探視,讓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無照顧意願,又收養人親職能力佳,也可配合被收養人的時間達到工作及育兒上的平衡,且被收養人也與收養人家人互動緊密而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3.被收養人因年幼無法理解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且不了解自身身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互動緊密且自然,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已然視收養人為生活及情感上的父親。

4.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為被收養人思考,其不願孩子們因為家庭因素未來在成長的過程中受到社會歧視與壓力,在彼此情感緊密的前提下,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讓彼此在法律上也成為完整的一家人,以具體展現其對於孩子們的照顧承諾,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具有情意。

5.收養人的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其與被收養人生母的婚齡1年3個月,兩人的教養態度一致且有一定身世告知規劃;收養人一家於114年7月時甫搬回收養人原生家庭居住,非正式照顧資源豐富;惟收養人同住家人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的教養態度不一致,彼此尚在磨合及溝通階段;在居住環境部分,現階段收養人一家7口居住在3房的住所內,而收養人夫妻尚有生育規劃,且隨著被收養人的成長未來勢必需要更多獨立空間以符合被收養人之成長需求及隱私性,故建議收養人對生活空間安排上再做一通盤之考量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5年2月3日聖功基字第115008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

,且收養動機單純,亦願意扶養、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情感及關係,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且其等甫搬與收養人家人同住生活,是相互間正面臨夫妻、與他方原生家庭相處、被收養人之照顧、教養及支持系統之合作與分工、居住空間及資源之分配…等生活關係調整期,家庭動力及關係平衡尚待磨合,穩定度仍需觀察,如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更有助於觀察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尚待其等共同居住生活至少一年後再行評估本件收養,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現階段尚未適合收養,是聲請人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