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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雅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黄洛萱法定代理人 黃忠雅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設籍於高雄市,而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設籍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經參酌訪視報告所載「(一)收養人現與被收養人生母同住被收養人生母娘家,該住所座落仁德鬧區外圍,鄰近86快速道路...(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娘家之居住空間有限,為提供被收養人更為充裕、舒適居住空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被收養人生母娘家附近購置一新建大樓之公寓居住,待裝修完成即可搬遷入住」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是收養人雖設籍於高雄市,惟提起本件聲請時,收養人、被收養人實際住所地均為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