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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關 係 人 甲OO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之收養關係。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於民國109年7月9日收養配偶A03前所生子女A02為養子,然因收養人與配偶A03已於113年9月2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4年12月9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3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調查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除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生父(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1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5010048號函)外,另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雖在親子關係互動與維繫情形各有詮釋及感受,但對於終止收養關係具有共識,皆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目前生母尚能提供孩子成長及生活所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5年2月3日聖功基字第1150088號函及其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

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養人業與生母同住、皆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又本件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