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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王美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郁晴關 係 人 王振生

吳淑貞

王弋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收養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願收養其胞弟A01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A05及其生父A01、生母A02、配偶A03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77條及第10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配偶及胞弟王榮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4、被收養人A05及其生父A01、生母A02、配偶A03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4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2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