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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關 係 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胞妹乙○○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丁○○、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且經被收

養人之本生父母同意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到庭陳述有收養之真意及同意收養,此有本院114年3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及114年4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關於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經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結婚所以沒有子嗣,當時我母親生病時,表示希望我能傳宗接代,我母親當時在加護病房時我有告訴她,我會收養一個小孩請她放心,可以放心的走。我本來是想要只是答應我母親而已,後來我妹妹乙○○提起此事,我也覺得這樣也好,我願意完成我母親的心願,能夠收養丙○○當我的養子來傳宗接代。」等語;被收養人則未能陳述提出本件收養之理由(參見上開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是可知收養人提出本件收養聲請係考量收養人未婚、無子嗣,欲藉由收養以達傳宗接代之目的。

㈡關於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之生活及互動過程,經被收養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在生父母扶養照顧下成長,未曾與收養人同住,伊稱呼收養人為「舅舅」,每月1次至收養人住處探望收養人,停留約3、4個小時,縱成立收養關係,亦會維持現在互動狀況,亦不會改稱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參見上開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曾長期共同居住生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與一般人所認知父子親情的互動相去甚違,尚無從認其等間已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之生活、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緊密的父子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因此,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間並無共同生活照顧與扶持依靠之狀態,客觀上難認已形成宛如父母與子女般之關係,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