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石○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卉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前段、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七四八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經收養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甲○係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僅相距15年11月6日,相距未達16歲以上,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