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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000000000000000004法定代理人 A0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A005所生未成年子女A0000000000000000004,經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0004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05同意,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居住信息確認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答復書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表示與生父離異後才知曉懷孕,也因與生

父再無聯繫而未告知被收養人之存在,並自行承擔照顧責任。103年因經濟考量選擇來臺灣工作,並將被收養人交由母親照顧,106年與收養人結婚後,原計畫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生活,惟當時生活及工作尚未穩定而暫緩。現認為被收養人已成長至青春階段,仍有父母陪伴照顧之需求,且母親年紀漸長、健康衰退,照顧能力負擔有限,而收養人雖非被收養人之親生父親,仍表現出對被收養人之關心與照顧,並願意共同負擔照顧責任,且與收養人在臺灣生活現況穩定,足以提供孩子良好照顧與發展,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狀況:收養人與生母自106年結婚至今7年多時間,於訪

視過程中兩人無論家庭照顧分工及夫妻關係問題上,兩人皆能保持溝通、相互扶持而滿意婚姻現況,評估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

⑵經濟收入:收養人從事機械維護工作已有10年經驗,並於新

公司任職1年多時間,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月支出3萬多元,評估收養人目前經濟狀況尚穩定,惟收養人及生母皆提及無個人存款,當生活出現突發事件時,在維持基本生活狀況仍承擔一定之經濟壓力。

⑶收養態度及支持系統:收養人表示與生母交往初期便知曉被

收養人之存在,其願意負擔照顧子女之責任義務,期待提供被收養人較好之生活環境及能在家人陪伴下成長,為所提之收養動機。另收養人家人皆尊重及支持收養決定,及將被收養人接回臺灣共同生活之規劃。

⑷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情形及來臺灣生活照顧計畫:收養人因

與被收養人語言不通關係,多透過生母了解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並每年陪同生母返回越南探親,安排家庭旅遊及戶外活動,以維持互動關係,並認為彼此透過眼神及肢體互動過程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關係。另提及114年暑假為收養人首次來臺生活,期間與收養人家人互動不錯,被收養人也表達喜歡臺灣生活並有來臺生活之意願。收養人表示已預期被收養人來臺生活後可能面臨生活適應及教養問題,目前與生母尚未討論及有具體規劃,因認為須待被收養人實際來臺生活後可能面臨生活適應及教養問題。另在管教部分,考量語言限制,將以生母為主要管教者,其則視狀況提供建議及協助。評估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主要互動仍仰賴生母之協助,兩人實際溝通、親子互動品質仍存有一定限制,因此收養人與生母在教養上如何協調分工及對孩子來臺生活後具體規劃,將影響被收養人新生活之適應狀況。

⒊試養情況:

⑴個人狀況:被收養人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現年12歲,身高1

58公分,體重57公斤,自述身體健康無特殊疾病,另其分享喜歡活動為打羽球及游泳,也喜歡玩手機遊戲及觀看短片。⑵越南生活及就學情形:被收養人目前與外祖母同住越南,日

常生活主要由外祖母照顧,若外祖母身體不適,其便會協助照顧外祖母並分擔家務。其表示與外祖母感情融洽,平時常聊天分享生活及學校事務,互動如朋友般輕鬆,另其認為在越南生活簡單穩定,衣食無慮。現就讀國中二年級,穩定就學中,平時起床時間依季節調整,自行走路上學,早餐有時外祖母準備,有時自行購買,國中為半天課程,下午則安排補習,目前補習科目數學、英文、越南文學及中文,對於學習有其自我要求,在校成績表現佳。另同儕關係,被收養人表示有5、6名在同村長大的好友,平日在學校或放學後能維持頻繁互動,週六日相約騎腳踏車、至運動場運動及聊天、吃東西。

⑶與收養人相處互動情形:被收養人表示初見收養人時約4、5

歲,當時即稱收養人為爸爸,其認為收養人是一很好的父親,關心其生活及就學狀況,並經常購買食物、衣物給其。兩人相處互動上,多由生母及弟弟協助翻譯,無法直接以語言溝通,但彼此能透過眼神和肢體互動表達情感,如見面時會擁抱問候,並認為相處感受親近自在,分隔兩地期間,以通話聯繫為主,另每年生母、收養人及弟弟一同返回越南探親一次,去年暑假則為被收養人來臺探親。

⑷來臺生活想法及感受:被收養人表示先前對於臺灣生活感到

好奇,在3、4年前便有與生母來臺生活之想法,去年暑假為首次來臺,停留1個月,期間前往許多景點遊玩而認為臺灣的交通與生活相較越南便利,且風景漂亮、食物美味,雖對於越南生活與外祖母感到不捨,但仍決定來臺灣與生母、收養人及弟弟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表示已預想來臺生活後,語言溝通為主要挑戰,也知曉學制與課程難易可能不同,但願意配合安排。另在同儕關係上雖有些擔憂遭到排擠,但認為能透過時間磨合相處建立關係,其來臺意願明確,因此願意面對及適應新的生活環境,也會努力學習中文。

⑸對收養的了解及被收養意願:因生母近期才向被收養人說明

身世,由訪視過程中可知被收養人過去一直認定收養人為其親生父親,目前僅知曉收養是因雙方無血緣關係,需透過收養以建立親子關係,對於收養意涵及法律相關權利義務未具完整認知。現階段被收養人處於身分轉換之調適階段,且尚難充分理解收養意義及相關法律權益,因此無法明確評估被收養人實際對於收養之真實意願與想法。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離異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

,多年來獨力負擔被收養人的照顧責任,後經濟考量而來臺工作,被收養人則交由母親代為照顧,但隨著母親年紀漸長及健康衰弱,面對處於青春期的被收養人,實際所負擔的管教照顧能力有限。而其與收養人結婚多年,收養人接納被收養人,且持續給予關心與疼愛,亦願意共同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為同意出養之原因。收養人所提之收養動機基於使被收養人獲更好的生活環境,願意負擔法律上身為父母照顧子女之責任義務,並期待被收養人來臺生活後有父母、手足的陪伴及支持,此部分肯認收養人願意照顧子女之心意,惟被收養人目前仍於越南生活,尚無法了解其在臺生活適應狀況與被收養之意願想法,亦無法評估與收養人實際互動情形。而經訪視可知,被收養人初見收養人時即視其為親生父親,並肯定收養人對其照顧與付出,評估兩人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然被收養人去年初次來臺且僅停留1個月時間,收養人返回越南也為短暫停留,實際雙方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因此對於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尚難進行完整評估。另生母近期已對被收養人進行初步身世告知,此部分肯定生母能重視孩子知情權益,雖被收養人對此無表達特別想法,但身世告知是孩子生命不可或缺的部分,考量被收養人正處青春期階段,對於身分變動與收養意涵的理解程度,將影響其未來家庭生活及環境適應之穩定度。建議收養人與生母能於身世議題達成共識,建構並確保孩子有完整的身世認知,並共同陪伴孩子面對身分變動,方能為收養後的家庭生活有更多的心理準備及調適。若法院認為適當,可通知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與告知技巧,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及相關照顧知能,提升親職能力,也對收養有更多的準備。請法院參照收出養方、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12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聖功基金會115年3月2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固屬良善,然本件收養關係是

否穩定,與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其與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緊密相關,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尚未實際承擔親職責任,且未能直接以語言與被收養人溝通,亦未與生母協調教養分工及就被收養人來臺生活後可能面臨生活適應問題具體規劃,是本件收養程序應緩而行之,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相處,建立親子間情感依附,明確其真正收養意願及承諾度,並提升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身世告知及親職技巧與知能,能夠發揮親職角色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自不應予以認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之記載,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