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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高○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洋關 係 人 邱○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規定。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高○汝願收養配偶邱○翔之子A03為養子,惟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員工健康檢查記錄表、在職證明書、生活與成長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高小姐與生母同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被收養人在生活照顧及法律層面獲得完整保障,並避免突發狀況影響被收養人權益而提出收養聲請,此部分肯認收養人為人父母心意,惟被收養人僅三個月大,尚處滿足生理需求為主階段,亦屬依附關係之建立期,尚難全面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等語,此有該會115年1月6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出生未久,尚處於成長依附之建立階段,情感關係仍待調適及磨合,且被收養人現階段受照顧狀況,不因與收養人成立收養與否而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依前揭說明,本件收養現階段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應不予認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