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林O漢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O容法定代理人 許O惠關 係 人 吳O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收養A04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A02前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4(女,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2同意,雙方於114年10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職證明書、課程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27日、同年4月2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本次為第二次聲請。

2.被收養人生父於114年12月30日表示因工作忙碌、與女友一家同住而不願意接受家訪,僅透過電訪陳述其出養動機。被收養人生父已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彼此關係陌生且難修復,以至於被收養人生父無扶養及探視被收養人的意願,並願意以祝福的心態同意本案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

3.被收養人生母可看見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教養上的用心,認為收養人為被收養人帶來的情感支持、生活陪伴早已多於被收養人生父,為滿足被收養人對於擁有完整家庭、改姓的渴望而促使被收養人生母聲請本案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4.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清楚收養成立後的法律效果,其享受收養人日常生活的陪伴與關心,也認同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而渴望成為收養人法律上的孩子並改養父姓,社工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

5.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的成長順遂,不要因為生父債務、家庭因素或姓氏議題而有所干擾,又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對於改姓、收養的渴望與積極性,而願意為被收養人再次聲請來滿足被收養人的願望,以提升其自我價值及歸屬感,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充滿情意。

6.與前次訪視報告相比,收養人的工作、經濟、婚姻狀況穩定,其雖於114年12月接回父親照顧,但在照顧議題、費用等方面上都有手足共同承擔,又被收養人外婆也可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因此並不影響收養人一家的生活型態。另收養人可隨著被收養人的成長調整教養方式,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5年2月9日聖功基字第1150097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10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