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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盧光志(歿)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韋玉潔關 係 人 盧廣陽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願收養A05為養女,立有收養契約書為證,茲檢附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狀請鈞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定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依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因認可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無從依第80條第1 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此際,除被收養人係兒童或少年,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認可收養之裁定,或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外;即應以該事件之聲請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於民國114 年10 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查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收養人業於

115 年4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因收養人於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死亡者,本件收養事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本件亦非收養未成年人事件,尚無確保未成年人之利益問題。從而本件於收養人死亡後,聲請程式已有欠缺,且不能補正,於法尚有不合,爰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