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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潘奕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恩慕法定代理人 林格菁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收養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A03之女A02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著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體檢報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2月1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⒈據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及生母之陳述可知,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且生父於生母懷有被收養人初期便未再聯繫,亦未曾親身照顧、扶養被收養人。⒉於收養的態度以及動機上,收養人及生母事先尋求同家會的協助並與該會律師就收養程序、被收養人之身世等進行討論,並能接受該會律師之建議,於接受訪視時自我揭露過往外遇而生下被收養人,兩人如何由各自歉疚、震驚、否認等情緒,直到相互溝通、和解、接納等歷程,坦然面對過往曾經犯下的錯誤,再進一步基於家庭完整性、被收養人未來生活等最佳利益為考量,慎重地接受專業建議後而聲請本次收養,這樣的預備與勇氣著實值得肯定。⒊收養人與生母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迄今已逾10年,婚齡至訪視時止則為6個月。收養人有穩定的工作及收入,兩人亦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住所及良好的照顧。兩人於交往歷程中雖發生了生母劈腿的狀況,但事發後生母能真誠的道歉、停止對收養人的傷害行為,調整兩人的互動及溝通模式,讓收養人重拾對其之信任。至於收養人透過與自我對話、觀察生母的態度及言行等,最終諒解生母、並與生母攜手走入婚姻,於接受訪視時,兩人也同意訪視單位之建議,基於兩造既有之情感基礎下,接受社區家事商談的諮商服務,整理過往失落、創傷經驗,讓兩人的伴侶關係能夠更加穩定、緊密,為收養被收養人後有更好的親子關係而共同努力。⒋綜上,衡量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態度及目前工作與經濟狀況、收養人與生母之伴侶關係與互動,被收養人實際受照顧狀況以及周遭親友支持系統等面向後可知,收養人與生母所建構之家庭,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讓被收養人發展出充分的安全感及正向依附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發展確有相當之助益。若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的身分關係,可讓兩人的情感於法律上獲得更深的認可,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該會115年1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5003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收養人自生母懷胎期間至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一路陪伴生母,以及參與照顧、撫育被收養人的所有歷程,收養人與生母自覺要共同經營一個家庭,二人間因長年的交往、經歷重大事件後的溝通、理解,而能在穩定的感情基礎下,進而給予被收養人安全而穩定的成長環境。另值得稱許者,收養人與生母均會主動尋求同家會等外部資源,亦可接受建議、嘗試調整,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復佐以收養人、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符合被收養人A02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0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