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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邱○○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法定代理人 曾○○關 係 人 李○○上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收養人A03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父即關係人A01

與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因涉犯刑事詐欺案件而遭判刑,且自身也欠下相當多的債務,導致其不僅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甚至連自身經濟能力也有困難需要仰賴當時的妻子救濟之,因此雙方於110年9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生母單獨任之,且因其生父於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未曾盡過任何義務,此部分有離婚協議書可憑,乃至於持續未為任何扶養行為或與被收養人互動及聯繫至今,是顯屬對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未盡保護義務之情事甚明,而認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生母A04於112年間相識成為情侶關係,並於114年9月12日結為夫妻,共組家庭。又收養人其身心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及收入穩定,是收養人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今被收養人年僅4歲,惟因其自小即未受到生父之關愛,因此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開始相處起,即相處非常融洽,並於不久後,被收養人即稱呼收養人「爸爸」,收養人也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已然成為一家人。且因被收養人年紀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而透過本件收養程序讓收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之生活照顧,是為使渠等之家庭組織更為完整,以及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期能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一同陪伴其成長。

㈡對於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1

15年1月7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4交往期間,即非常喜

愛被收養人,相處不久後即被其天真可愛所吸引,加以聽聞被收養人生父從未對其聞問、其從小即缺少生父陪伴等事,因此希望往後可以以父親身分一同陪伴其成長,故才在與生母進行結婚登記程序時向戶政人員詢問相關事項,並因此提起本件聲請。由此可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動機從不是因為在意被收養人之姓氏與其不同,而是基於與被收養人相處後之情感依附,以及想給被收養人一個穩定、健全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是否改姓一事,也完全尊重生母及被收養人想法,因為其從不曾認為只是因為姓氏不同被收養人往後會有被嘲笑或衍生不必要風波等情形。最後,不論是被收養人外祖母或是收養人之母親,也從未詢問或干涉過將被收養人姓氏改成收養人姓氏一事,而上開情形也可由本件聲請事項知悉,因本件於聲請之初,並未聲請將被收養人改姓為「邱」,而認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一事自始根本不是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更非訪視報告所稱完成其改姓願望等情。據此,顯然訪視報告內之調查及記載有相當錯誤,實際上收養人與生母從未有如此想法,更未於家訪當天向訪視人員提及前開改姓之事。

⒉而對於生母同意出養之原因,也如訪視報告所記載,確實

生父從未撫育被收養人,也從未以任何形式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教育或情感關懷,故兩者間應僅存在形式上之血緣關係,但其餘實質上之情感依附等卻從不曾存在,是在此情形下若身為唯一之主要照顧者即生母突生變故,則是否被收養人將會被帶離其最熟悉之家人身邊?故從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來說,應係賦予伊一個長期且穩定之親子關係,方符合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認生母對於出養被收養人一事,係經過相當審慎之考慮,並同意出養之意願明確且堅定。再者,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也可看出,被收養人亦將收養人視為主要照顧者及心理上之父親角色,收養人在單獨照顧及相處上也未有任何陌生,顯然收養人在陪伴被收養人之經驗上,是相當熟稔的,且渠等間之互動是自然且親近的。準此,由整份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不僅收養人本身具備得以撫育被收養人之客觀條件如經濟條件及身體狀況等,並也在陪伴被收養人之成長及心理層面,已給予相當正向及不可或缺之助益,因而在經過訪視報告之調查後,確實收養人在收養被收養人之各方條件,是無任何不適任的。

⒊惟訪視報告卻在最後綜合評估部分,僅憑藉在訪視當時收

養人與生母之婚齡該形式要件,即遽認定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間應再待相當時間之調整及磨合後,再行收養較為適宜,但卻未考量到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間其實已共同生活許久,而已有經歷相當時間之磨合,是難謂有何訪視報告所稱之關係不穩定之情事,謹請鈞院就此部分再為評估,行調查程序為訊問或再囑託家事調查官為本件更為詳實之調查。

㈢綜上所陳,本件收養實已符合身為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懇請鈞院慮及被收養人往後之生活安定與其長年所或缺之父親之成長陪伴,認可本件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之聲請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一般健康檢查、照片、收養契約書及研習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聖功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經忠義基金會聯繫與生父聯繫,生父因工作排程無法配合訪視,故忠義基金會予以結案等情,此有忠義基金會114年12月2日忠基字第1140003007號函附卷可稽。而據聖功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約1年時間,因生母懷有被

收養人而於109年10月14日結婚,後兩人於110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婚齡約11個月,期間共育有一女即被收養人。生母自述與生父於婚姻過程中發現到生父許多不為人知的一面,諸如:違法從事車手而遭軍方汰除、偷竊生母財物以及向地下錢莊借貸等情事,且自生父得知生母懷有被收養人起至兩人離婚後,生父並未支付過關於被收養人之任何費用,兩人離婚後生父主動提出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由生母行使,亦未曾前來探視被收養人,生父之種種行徑讓生母感受到生父並未將被收養人放在心上,亦從未關心過被收養人。因著藝人大S猝逝之事件而引發生母對於收養聲請之重視,其認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用心且盡責,兩人有正向之情感,是以倘若自己不幸離世,也要由收養人來承擔起被收養人的親權,而非是對於被收養人從不聞問之生父,此為本次生母同意出養之主因,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且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婚姻關係:收養人與生母乃是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兩人於1

12年11、12月間正式交往,並於114年9月12日結婚,婚齡為3個月(至訪視日止),此為收養人之首段婚姻,而生母已懷有收養人之親生子,預產期為115年8月5日。收養人表示生母是一個脾氣很好的伴侶,同時也將被收養人教育的很好,自交往至結婚兩人爭吵的次數相當少(收養人稱五隻手指都數得出來),於訪視時收養人表達相當滿意目前的婚姻狀況。

⑵工作與財務狀況:收養人於公司工作已逾13年,現擔任作業

員領班的職務,需輪班,每三個月輪一次班,做二休二,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整體年薪(含年終獎金)約80萬元。

⑶收養態度與計畫: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兩人若約會之時被

收養人亦會同住,而收養人約莫於113年7、8月間亦開始至生母現住地同住,與被收養人之互動機會及相處時間日益增多,兩人間的關係也逐漸變得親近、緊密。

⑷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狀況:生母自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為主要

照顧者,而生母自出生後至今皆居住於娘家,娘家父母協助其生活、工作與照顧被收養人等甚多,特別是其甫與生父離婚之時更是如此,也因此直至今日生母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管教者,其自述重視被收養人之生活常規及禮貌,於教養分工上扮演黑臉的角色。收養人自述與被收養人已經相處多年,現能夠單獨陪伴被收養人玩玩具或桌遊等,也會視被收養人之行為表現來給予獎勵(如:玩具、帶被收養人出遊等),收養人自稱於生活上是被收養人之大玩偶,被收養人會習慣拉著其一起玩,而社工家訪過程中,被收養人會不斷要求收養人一同玩玩具,而生母單獨受訪時,收養人能夠獨自與被收養人相處,也能變化出很多與被收養人互動的遊戲方式,顯見收養人具陪伴被收養人之經驗,兩人互動自然而親近。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8個月(至訪

視日為止),現就讀幼兒園中班,其身高為107公分、體重18.5公斤,其身高之成長曲線落於15-50百分位區間,體重之成長曲線則落於50-85百分位區間,現已完全戒除尿布,成長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自述喜歡吃葡萄、櫻桃等水果,以及湯麵、牛肉等餐食,不喜歡吃的則是茄子、苦瓜、白飯和蔬菜,現飲食上於大人無異。另被收養人因先天遺傳因素而配戴斜視矯正眼鏡,除此之外兩眼亦有遠視(約兩百至兩百五十度),需長時間配戴眼鏡。被收養人平日就寢時間為晚間9點半至10點間,次日起床時間則為早上7點半,早上8點時生母或收養人接送上課,放學後有參加學校多種才藝班,如:科學、圍棋、桌遊及街舞等。放學回家後到睡覺前的這段時間多為練習數學或玩桌遊、圍棋等遊戲,而收養人也會與生母共同安排假期到遊樂園或是外縣市走走。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左右於生母要求下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然生母至今尚未向被收養人提及其關於身世的議題,對此生母自述知曉身世議題對於被收養人之重要性,是預計等被收養人就讀國小時、理解能力較好時,再由其對被收養人進行身世告知,至於確切時程生母則尚未確定,屆時將視被收養人的理解力而定。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

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三人實際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甫滿3個月(至社工訪視當日止),當兩人由交往時之情侶關係,進一步發展為結婚後之夫妻關係,所面臨的將是多重角色的承擔與轉換,此時不論於個人喜好之取捨、生活習慣之磨合、夫妻關係之經營、親子關係之培養等面向等皆有待時間來調整及磨合,是以對於收養議題上該會評估現階段宜徐而緩之,須待婚姻狀況、親子關係等更形穩定後再行收養較為適宜。以上所述建請貴院參酌,請貴院參照訪視報告及收養人、生父母等實際到庭之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將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訪視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生母於112年11、12月間正式交往,後於113年7、8月間同住,再於114年9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旋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遞狀為本件收養聲請。收養人願以收養方式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家庭環境,本當肯認其真摯懇切關愛被收養人之情操,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齡截至本件聲請遞狀日止,猶未屆滿2個月,係屬新婚蜜月期,家中又將有二人共同之新生兒加入,未來將共同面臨伴侶角色與責任分配、新生兒及繼親子女照護與教養、建立共同價值觀及親密依附關係等議題,渠等之婚姻與家庭關係仍有待時間調整、磨合以達成新的平衡,俾利於家庭成員適應嶄新之生活。從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既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實不宜於此時遽以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關係。再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對身世告知之想法攸關被收養人得知其真實身世之權利,亦需考量被收養人日後某日貿然得知其真正身世,對其之衝擊、影響,然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尚未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作出具體、明確規劃,致本院無從認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就被收養人日後身世告知、教養方式等議題是否具有充分之資訊與能力。此外,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收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家庭變動之適應、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及親職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明確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