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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施OO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施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2及其配偶游OO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17訂立書面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同法第1079條之5第1項、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A01於104年8月6日與張OO結婚,是聲請人A01現為有配偶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07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由收養人A01與其配偶張OO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惟依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之記載,收養人A01並未與其配偶張OO共同收養,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民法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子女之規定,而具有同法第1079條之5第1項前段所定得撤銷之原因,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