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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 前段、第1079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A01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聲請收養配偶前所生子女A02為養子,而被收養人A02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年齡相距既未達16歲以上,依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為無效,應不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