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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曾嘉興關 係 人 曾博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70年8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經養父A01收養為養子,惟養父於民國70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胞兄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61年12月12日年僅3歲時即出養予伯父即收養人A01,該出養顯係由其本生父母為之,其對是否被收養並無從自行決定。又聲請人到院陳述略以:我印象中我一直住在原生家庭…我有繼承養父二筆持分土地,我是在整理生父遺物時發現我有繼承土地之事等語。是以,雖聲請人確有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然無論收養緣由係意在延續收養人香火或年老照顧,於收養人死亡後已無從考究。衡量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後聲請人仍與本生家庭共同生活 ,收養人死亡時,聲請人尚屬年幼,也無從為拋棄繼承等處置遺產事宜,若以其已繼承遺產遽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尚有不宜。再以收養人死亡距今已44年,本生家庭之胞兄亦已同意其回歸本家,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實質上已無存續意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希望回歸本生家庭,動機並無不良,卷內亦查無有何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許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