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盧○○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許○○法定代理人 許○○上聲請人聲請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間之收養關係。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收養配偶A003所生子女A02為養女,然因收養人與配偶A003已於114年11月11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4年11月11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終
止收養同意書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5年3月27日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為收養人之首段婚姻,兩人於110年5月20日結婚,後於114年11月11日兩願離婚,婚齡4年5個月,共育有一親生子,於112出生,另收養人於111年5月23日經法院裁定收養被收養人。經聖功基金會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了解,收養人與生母所述之婚姻互動狀況及對於彼此心意的理解有所落差,但就離婚一事所描述之原因大致而言是一致的,兩人經過離婚前的溝通、嘗試著續行婚姻,至離婚後為未成年子女而對於復婚一事有所討論,這當中的取捨及溝通讓兩人為難,但也讓兩人更了解、認清自身對於婚姻的想望及實際構築婚姻生活後所出現之落差,兩人最終走向離婚一途應可謂彼此慎重思考後的結果與決定。收養人與生母對於終止收養一事亦表同意,被收養人亦因感受到收養人與生母之親生子出生後,收養人對待兩人所出現之差別待遇及態度等因素而表達願意終止收養之想法及意願,而生母就終止收養後被收養人之住所、就學、生活照顧等事宜亦有所安排。綜上,對於本案終止收養之聲請,聖功基金會分別就收養人之想法、原因,被收養人生母現況與終止收養後之照顧計畫,及被收養人於終止收養意願上進行了解後,評估收養人終止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上述建議供法院參酌,請法院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聖功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5年1月27日聖功基字第1150068號函及其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
終止收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現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親子間幾無互動,收養人並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即難期望收養人能實際擔負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再者,被收養人生母尚無疏於照顧或照顧不當之情形,被收養人縱與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並不影響其生活現況,故認本件終止收養未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意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認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及必要,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堪信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