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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竣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詹雋升法定代理人 詹品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1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1同意,雙方於114 年12月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國軍高雄總醫院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工作狀況穩定,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然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三人實際共同生活時間尚屬短暫,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僅數月,當兩人由交往時之情侶關係,進一步發展為結婚後之夫妻關係,所面臨是多重角色的承擔與轉換,此時不論生活習慣之磨合、夫妻關係之經營、親子關係之培養等面向等皆有待時間來調整及磨合,是以對於收養議題上評估現階段宜徐而緩之,須待婚姻狀況、親子關係等更形穩定後再行收養較為適宜,建議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家訪追蹤等語,此有該會115年3月20日聖功基字第115163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目前雖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亦可提供被收養人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動機係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有完整家庭,而欲藉由收養以建立雙方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惟查如今家庭系統中夫妻關係、親子關係,以及身世告知計畫部分宜再觀察評估,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是本院參酌上情,現階段尚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合性,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