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
A05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收養A02、A05為養子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A3前與甲OO所生子女A02(男,000年0月0日生)、A05(女,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同意,雙方於113年12月9日訂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體格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照片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3月3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雖曾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惟因被收養人生母甲OO嗣於114年10月29日死亡,故本院依職權復請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1.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於生前雖已有逾一年未與兩名被收養人維持穩定會面,惟於前次調查期間,仍明確表達有意維繫與兩名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並向法院聲請會面交往,且於112年10月前,仍依約持續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與兩名被收養人保持不定期會面,基於前揭情形,前次調查報告認為尚未達出養之必要性。惟其後於114年10月間,生母離世,致原先評估出養必要性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變動,爰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综合考量生母已無法履行親職功能,於離世前,兩名被收養人與其之親子互動與連結亦相對有限,兩名被收養人除仍會與嘉義姨婆維持互動外,亦未與生母其他原生家庭成員有所接觸,而A01長期實際參與兩名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與陪伴,並明確表達有意透過建立收養關係,成為兩名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之母職角色,認本件具出養之必要性。
2.收養合適性綜合114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報告及本次調查結果,A02與A01已共同生活逾六年,A05雖主要與丙OO同住,惟透過週末及寒暑假共同出遊、同宿,以及時常一起慶祝節日與彼此生日等方式,三人之間已建立如同親子般之互動關係。另,A01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亦已加入家庭生活逾二年,於家庭活動安排上亦會兼顧三名子女之參與,A01之母親、前婆婆及A3母親,皆為A01與A3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支持系統,彼此互動關係良好。就收養動機部分,A01與A3表示,原先係基於生母狀況多有不穩定,擔心兩名被收養人於會面過程中有安全疑慮,始嘗試透過收養方式取得法律上之親權地位,以拒絕生母所提出之會面要求,前揭收養動機之性質上係以收養制度處理親權與會面交往之替代手段,與收養制度係以建立永久親子關係為核心之目的,並非完全相符。然退一步言之,該動機亦係建立於兩名被收養人與A01已長期共同生活,並形成實質親子互動關係之事實基礎上,係由A01於實際承擔主要照顧角色之情形下,主動提出欲與A3共同承擔親職責任後所作成之决定。
A01與A3於生母離世之告知方式、陪伴兩名被收養人參與告別式、承諾維持其等與嘉義姨婆之互動,以及即時通知班級導師等因應作法上,均能事前共同討論並作出一致安排。兩人亦表示,原先已預期需投入相當時間陪伴兩名被收養人面對生母離世一事,顯示其等並未否定或刻意切斷兩名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情感連結,而係以接納該情感存在之態度,透過日常互動與適當方式持續關心兩名被收養人之情緒狀態。另就兩名被收養人之主觀感受觀之,其等亦均表示,於該事件發生後,能明確感受到A01與A3之關心與陪伴。另就學校端之觀察情形而言,兩名被收養人之班級導師對其在校表現之觀察結果一致,均表示未見明顯異狀,且若非家長事前告知,難以察覺兩名被收養人正經歷家庭重大變故。兩校輔導室亦均已分別與兩名被收養人進行一次性之評估性晤談,均認生母離世事件對兩名被收養人目前之情緒與生活狀態未見顯著影響,現階段均未開案輔導。
此外,收養程序並非於生母離世後始首次提出,而係於生母在世期間即已啟動;兩名被收養人對於與A01建立收養關係之意願,於生母離世前後亦未出現改變。考量兩名被收養人之實際生活狀況、與A01之互動關係及家庭支持系統之穩定性,以及A01願意積極承擔親職角色,是以,本件具備收養合適性。
3.本件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合論之,A01長期實際參與兩名被收養人之教養安排與生活陪伴,於家庭中已實質承擔如母職般的角色,倘本件認可收養,使A01與兩名被收養人間既有之實質親子關係取得法律上之保障,將有助於確保兩名被收養人於成長歷程中,得以持續在照顧安排明確、家庭生活運作穩定之環境下成長,爱認本件認可收養,尚符合兩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5年1月12日114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已經准許,然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