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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高○妤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胡○豪關 係 人 胡○發

胡○蓁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父乙○○於民國109年間結婚,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雙方於114年2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收養人於114年5月21日到庭表示了解收養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惟不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見本院114年5月2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被收養人表示不同意被收養人收養,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5-22